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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

  • 發布單位:第三課

總統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61號

茲增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內政部部長 徐國勇

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公布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