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11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48號函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是以,本條例第23條所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徵收公告日」起,即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嗣徵收補償發給完竣辦理徵收登記,亦以「徵收公告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二、為利實務登記作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囑託辦理徵收公告註記前,請與所屬登記機關加強聯繫,並得提前將徵收公告註記登記之相關資料送交登記機關預為準備,俾以即時辦理登記。